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閎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號被告鄭閎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居臺南市○○區○○0街00號2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閎藝前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5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108年1月16日。詎鄭閎藝不知惕勵,於107年12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飲用冰火調酒1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至安平區安北路與洲平二街之交岔路口,因追撞 蔡易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鄭閎藝身有酒味,於同(1)日凌晨0時51分許,對鄭閎藝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閎藝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易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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