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宗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告蘇宗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租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07年8月29日10時20分,徵得蘇宗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宗基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