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孫語荷 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及其上建號一○五六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十四(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東資地字第○○○○○○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及其上建號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當時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無息貸款,並於8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0日東資地字第000543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153,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1月3日至87年10月1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基此,抵押權業已依法消滅之情形,而債務人得行使時效抗辯者,亦非不得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1月3日起至87年10月16日止,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應於87年10月16日屆至,故被告請求權最遲自87年10月16日起已可行使,則其請求權迄至102年10月16日止,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即為可採。
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其債之關係因時效完成而得
拒絕給付,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其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人之地位,依債之關係抗辯及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3,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