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張東 和相對人 翁貫一
林進福 林文田 李聖仁 李聖家 李連享 李連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5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聲請人 張東和 預納│├────────┼───────┼─────────────┤│地政規費│15,200元│⑴聲請人張東和預納11,200元││││⑵相對人林進福預納4,000元│├────────┼───────┼─────────────┤│合計│25,770元││├────────┴───────┴─────────────┤│一、聲請人張東和預納21,770元。││二、相對人林進福預納4,00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張東和│應給付林進福││││比例│之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1│翁貫一│1/6│3,629元│667元│├──┼───┼──────┼──────┼──────┤│2│林進福│1/6│2,962元││├──┼───┼──────┼──────┼──────┤│3│林文田│1/6│3,629元│667元│├──┼───┼──────┼──────┼──────┤│4│李聖仁│1/12│1,814元│333元│├──┼───┼──────┼──────┼──────┤│5│李聖家│1/12│1,814元│333元│├──┼───┼──────┼──────┼──────┤│6│李連享│1/12│1,814元│333元│├──┼───┼──────┼──────┼──────┤│7│李連環│1/12│1,814元│333元│├──┼───┼──────┼──────┼──────┤│8│張東和│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