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壹、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14時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辦理入監物檢時,為該所人員在其隨身攜入之黑色包包內,查獲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核有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參、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4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際,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許逮捕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辦理新收入所物檢時,為該所人員在被告攜入之黑色背包內起出白色結晶體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人員詢問及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3張可考;該包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01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不清楚為何會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既欲入監,若知悉背包內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怎可能還會帶該背包云云;然該背包係被告平時隨身攜帶,但並未每天背用,因當天要看醫生始攜帶之,包包內有施打胰島素所用之針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其先於警詢時,並自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所有,係之前施用後所遺留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復坦承該包安非他命應係其遭逮捕前施用後所剩餘,隨手放入背包內,其患有糖尿病等語,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逮捕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份可稽,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日期:108年4月17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其係於上述採尿前2、3天所施用,該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8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起訴書、該署108年4月17日花檢信勤108毒偵146字第1089006940號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參以被告本件於入所物檢時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日,與上開其因通緝為警逮捕後採尿之時間為同一日,其自承施用之時間亦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即1至5天)內(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低微,復係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所起出等情,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上開施用後所剩餘,應係施用後隨手丟在背包內,伊並未經常施用,且該次施用之量不多,僅記得施用完畢後有剩下一點點,且因僅剩一點點,故剩餘數量為何及施用後放置何處已不記得,上開判決確定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並未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其本件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為前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犯行之低度行為,而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陰性反應一節,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01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佐,然該次採尿係於108年3月25日10時12分筆錄開始之前,經被告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採集其尿液,後於10時12分至11時15分筆錄期間在同意書後加蓋指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8年8月28日華緝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影本存卷為憑,顯見該次採尿係在被告經看守所人員實施物檢,而起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該站人員為偵辦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期間所為,採尿時間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遭起出之時間,已超過2個月,更遠逾前開所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自不能以該次採尿送驗結果,遽認被告並未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應為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二者間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件本應為該施用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既判力自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檢察官再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之諭知。
陸、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旨,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前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就本件扣案之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本件雖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本件扣得之晶體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上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