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24號
原告 楊懷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0,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24號
原告 楊懷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0,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