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告 黃玉鳳 即鳳雄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鳳即鳳雄百貨行前邀同被告黃源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計算,嗣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計算,詎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1,278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其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被告係自111年6年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即生違約情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契約約定應以當時系爭利率1.095%加計週年利率1.155%(合計2.25%)為計算基準,原告卻逕以嗣後起訴時之機動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為2.5%(系爭利率係於111年9月28日始調整起訴狀所指之1.345%)及其違約金即有未當,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