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佑選任辯護人郭峻誠律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妨害自由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4條、T-shirt2件、電子產品(電池)2個、西瓜刀刀鞘1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施承佑均為成年人,其等及少年洪○紘(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因丙○○之女友與彰化縣彰化市某PUB員工間之糾紛,在彰化縣彰化市 滿庭芳 KTV,遭到丁○○等人之毆打後,其3人即尋思向丁○○報復,乃先由丙○○、施承佑出面委由不知情之 吳宗憲 於107年5月17日向不知情之 同漢生 租賃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另由少年洪○紘於107年5月18日將其等上開糾紛告以成年友人乙○○而邀來乙○○,丙○○、施承佑、少年洪○紘及乙○○即共同基於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起,由施承佑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紘及乙○○,並攜帶封箱膠帶、西瓜刀、球棒、電擊棒等,前往丁○○住處、滿庭芳KTV、彰化市台鐵彰化車站等處尋覓丁○○未果後,車行繞回滿庭芳KTV時,見丁○○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無登記車籍,下稱丁○○小客車)已停靠該KTV外,乃在對街停車等候丁○○現身,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見丁○○自滿庭芳KTV駕車離去,旋即開車尾隨,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先駕車撞擊丁○○小客車尾端,一待丁○○下車查看車損,丙○○即持電擊棒,施承佑與乙○○均持西瓜刀各1把,少年洪○紘則持球棒,其等並均著戴口罩,下車砍、打丁○○,待丁○○不支倒地後,其等再以封箱膠帶綑綁丁○○手腳,並矇住丁○○眼睛,將丁○○押上系爭小客車,待乙○○將丁○○小客車開至路旁停妥後,施承佑與少年洪○紘即挾持丁○○坐在系爭小客車後座,乙○○則坐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由丙○○駕車,往赴臺中市向不知情之友人「大胖」借款,以便其等逃亡,而共同將丁○○押往臺中市,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途中,施承佑並承繼上開傷害犯意,以打火機燃燒丁○○頭髮,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之心」汽車旅館後,再共同將丁○○押入「大胖」所承租之該汽車旅館出租房間內,丙○○、施承佑復承繼上開傷害犯意,丙○○持電擊棒電擊丁○○身體,施承佑徒手毆打丁○○頭部,其等本欲繼續凌虐丁○○,然經見狀錯愕之「大胖」勸籲其等將傷勢過重之丁○○送醫,丙○○、施承佑、乙○○等乃以系爭小客車載送丁○○前往彰化縣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少年洪○紘則暫留該汽車旅館房間擦拭血跡善後,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丙○○、施承佑、乙○○等將丁○○丟棄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附近之彰化縣○○鎮○○○路○○○號路燈桿下後,將行兇用之電擊棒、球棒、西瓜刀等物丟棄彰濱工業區濱海,將系爭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轉搭計程車逃往臺南市,少年洪○紘則稍後前往臺南市歐薇汽車旅館與丙○○、施承佑、乙○○等會合,嗣再分頭逃亡。丁○○經送醫救治,檢出受有右臂、雙大腿及下肢、前胸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肉損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三指骨折、第四指遠端截指、第五指肌腱斷裂、第五掌骨骨折及頭頸多處點狀燙傷等身體上之傷害。丙○○、施承佑、少年洪○紘及乙○○嗣為警拘提到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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