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零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
一)本金新台幣(下同)380,219元、(二)上期未收利息
48元、(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
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14日
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
6,654元。(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6年5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
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陳稱
利息高達20%非伊所能負擔,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並
降低利息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堪信屬實。至被告陳稱利息過高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
商乙節,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年利率為20%,亦
為被告同意並於上簽名,因此被告之抗辯無礙於原告合法行
使本件之請求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4,1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