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6日15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糖廠旁之相逢練歌場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9時10分許,途經該路208號(佳坪高幹6號電桿)前,因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潘秀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對撞,造成潘秀芬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該路上設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始續行,且夜間未使用燈光,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黃雅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雅玲 ,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黃雅環受有:「兩膝挫傷、雙手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黃雅玲亦受有:「雙肘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再次駕車肇事,復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逸。迄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潘秀芬記下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前往臺南縣○里鎮○○里○○路旁之未命名道路尋獲上開小客車,並通知甲○○前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說明,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勘查其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秀芬、黃雅環、黃雅玲及 方柔椀 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23幀。
㈤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95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及95年8月12日調解筆錄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②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③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復至佳里綜合醫院擔任義工48小時,有該院出具之志工服務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係一時欠慮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事後甚表悔意及被告造成被害人等受傷,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自願至醫院擔任義工,而家中尚有4名在學子女,須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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