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第一三一六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釣魚線壹捆、鉛錘貳只、口香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然乙○○於緩刑期間內,復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 蔡誠聰 (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老昌 」、「 鴨母 」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及預備用以犯罪之釣魚線一捆、鉛錘二只、口香糖二包,與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元(業經發還己○○、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己○○、甲○○、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己○○、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或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釣魚線一捆、鉛錘二只、口香糖二包等物扣案可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地竊盜後,經警採集現場所留指紋並比對後,與被告之左中指、右小指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五七四四七號鑑驗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各一份在卷可參,綜此,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蔡誠聰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綽號老昌、鴨母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修正,然僅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普通竊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竊盜罪,係以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另為附表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且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犯行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因被告所犯前開諸竊盜罪因屬連續犯僅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知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釣魚線一捆、鉛錘二只、口香糖二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判處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共犯│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法│備註│├──┼─────┼──────┼───┼───┼────┼──────┼──────┤│一│九十五年四│臺南縣仁德鄉││己○○│香油錢二│以一端黏綁鉛│乙○○竊盜得│││月十九日中│長興一街四九│││千二百五│錘及口香糖之│手後,當場為│││午十二時二│號「清安宮」│││十元│釣魚線垂入香│警查獲,並扣│││十五分許│內││││油箱內黏住紙│得釣魚線一捆││││││││鈔及硬幣之類│、鉛錘一只、││││││││似釣魚方式竊│口香糖一包,││││││││取之│及其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元。│├──┼─────┼──────┼───┼───┼────┼──────┼──────┤│二│九十五年四│臺南縣善化鎮│蔡誠聰│ 天王裕 │香油錢三│以一端黏綁鉛│乙○○竊盜得│││月二十九日│中山路三一三│││百元│錘及口香糖之│手後,當場為│││上午十一時│巷一二號「民││││釣魚線垂入香│警查獲,並扣│││二十五分許│安宮」內││││油箱內黏住紙│得鉛錘一只、││││││││鈔之類似釣魚│口香糖一包,││││││││方式竊取之│及其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三百│││││││││元。│││││││││││││││││││├──┼─────┼──────┼───┼───┼────┼──────┼──────┤│三│九十五年三│臺南縣新化鎮│綽號老│丁○○│香爐一只│徒手竊取│經警採集現場│││月三十一日│頂山腳「三府│昌、鴨││(價值約││指紋並比對後│││某時│元帥廟」內│母二人││三千元)││查獲。││││││││││├──┼─────┼──────┼───┼───┼────┼──────┼──────┤│四│九十三年三│臺南縣龍崎鄉│綽號老│丙○○│銅製香爐│徒手竊取│經警採集現場│││月三十一日│ 士崎 二八號旁│昌、鴨││二只、敬││指紋並比對後│││十七時許│「福興宮」內│母二人││香爐二只││查獲。│││││││、花瓶一│││││││││對、燈座│││││││││一對、銅│││││││││盤四只及│││││││││佛燈一對│││││││││(價值約│││││││││二萬五千│││││││││六百元)│││├──┼─────┼──────┼───┼───┼────┼──────┼──────┤│五│九十三年三│臺南縣仁德鄉│綽號老│戊○○│香爐一只│徒手竊取│經警採集現場│││月三十一日│民安路二段「│昌、鴨││(價值約││指紋並比對後│││某時│ 萬善 公媽廟」│母二人││一千元)││查獲。││││內││││││├──┼─────┼──────┼───┼───┼────┼──────┼──────┤│六│九十三年三│臺南縣仁德鄉│綽號老│戊○○│香爐二只│徒手竊取│經警採集現場│││月三十一日│中正路一段五│昌、鴨││(價值共││指紋並比對後│││某時│二八號旁之「│母二人││約二千元││查獲。││││ 萬應 公廟」及│││)││││││「福德正神廟│││││││││」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