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8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而上訴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故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該期間之末日乃星期日,故延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屆滿。茲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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