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月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淑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本案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處分羈押,並於104年1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如被告可以交保,可以回戶籍地與哥哥同住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何況被告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參以被告自承:我於羈押前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另與男友同居,男友已逃亡無法連絡,哥哥不知道我被羈押,羈押期間家人並無聯繫,僅有我15歲、與其父親同住的兒子有來看我等語,顯見被告居無定所,且無能力具保,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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