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30、623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經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明顯較常人為差。丙○○、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丙○○為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丙○○明知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嗣經檢警執行對丙○○之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將丙○○拘提到案,且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扣得丙○○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吸管、塑膠鏟管各1支,以及乙○○所有而暫借予丙○○於附表編號5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SIM卡1張(電信公司為7-Mobile)。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證人之證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甲○○、乙○○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均係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8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103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證人 林麗美 、 高大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至31頁、第46至4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3至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2件、現場蒐證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3、15、36、38、40、42、55頁、偵卷第70至72頁、第163、260頁),以及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佐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自承其買進毒品後,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其餘部分以買進價格轉賣他人,再以販毒所得購買毒品,而以此方式賺取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是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又被告甲○○、乙○○既分別知悉購毒者高大山、甲○○係向共同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有如前所述之與共同被告丙○○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乙○○分別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等節,應可認定。
㈢基上所述,被告三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丙○○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乙○○施用等犯行,因受轉讓毒品之甲○○、乙○○均已逾20歲;另被告丙○○供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約0.1公克等語,甲○○則稱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該是0.2到0.3公克等語,另乙○○稱其用火燒烤吸食幾口後即歸還丙○○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所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與甲○○、乙○○證述內容均不同,惟依其等所述可知各次轉讓數量均不超過淨重10公克,故本案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丙○○與甲○○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乙○○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甲○○、乙○○各係參與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犯行,已如前述,核屬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屬幫助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10頁),使其等有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三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志成 、 黃介 保(見偵卷第52頁),並因其證述而經檢警對黃志成、 黃介保 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3年9月21日彰檢文冬103偵6230字第36702號函、同年10月27日彰檢文冬103偵6230字第4362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1頁)。就上游黃介保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69號起訴,有黃介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至於上游黃志成部分,雖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77、10370、10477、10890號追加起訴書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惟觀諸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就黃志成於103年4月間至11月間之販毒行為提起公訴,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證,足見於103年6月26日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成之前,檢察官已就黃志成實施通訊監察而發動偵查,是以被告丙○○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成,惟與偵查機關對黃志成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然而本案既已因被告供出上游黃介保並因而查獲黃介保販毒犯行,被告上開各販毒犯行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乙○○各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等上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復遞減其刑。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則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揆諸前揭說明,上揭2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被告乙○○於79年間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間經
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個案基本資料登錄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又其前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4年1月12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無特定精神病症狀,惟其智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依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都會比常人差,此種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屬於長期穩定的心智功能缺損,故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會明顯較常人為差等情,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被告乙○○確有因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認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是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聽從主要購毒者之指示而為他人營利,本身並未獲利,則其罪質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刑度卻相同,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甲○○、乙○○販賣毒品各僅1次,對象亦各只有1人,且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各係基於與被告丙○○間之情誼所為,係偶一為之,而非長期依指示販賣毒品。又被告甲○○、乙○○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甚微,係小額、小量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且查無其等有因此獲利之情形,其等惡性情節比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乃至於本案中主要販毒者被告丙○○之犯行間,均顯有差異,因認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等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包括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乙○○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丙○○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乙○○分別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丙○○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販毒之價格均在1000元以下,以及因而獲取利益,並為本案主要販毒者,而被告甲○○、乙○○則係偶一為之,受被告丙○○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是以被告丙○○之參與程度較被告甲○○、乙○○嚴重;兼衡被告丙○○前於102年3月至5月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4年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另被告甲○○、乙○○各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量被告丙○○詐欺證人林麗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由其父母撫育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被告三人自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其餘犯行之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丙○○所取得之毒品交易價金雖均
未扣案,惟編號3、4部分係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編號5部分則係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3、4部分由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5部分於被告丙○○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搭配
同一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且分別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上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上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2被告丙○○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乙○○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搭配samsung牌行
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甲○○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
之物(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管雖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不存在,是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電信公司為7-Mobile)雖均為被告
丙○○所有,惟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而暫借予被告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供述在卷,該物既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乙○○又未參與該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告│手段│所犯罪名│主文│├──┼───┼─────────────┼────┼──────────────┤│1│丙○○│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藥事法第│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於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50分│83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samsung││││、凌晨2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項之轉讓│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禁藥罪│00000000門號SIM卡壹││││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張)沒收。││││動電話聯繫後,甲○○前往彰││││││化縣○○鎮○○街○○○號4樓劉││││││昌仁租屋處,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置放於玻璃球吸管(未扣案)││││││中,交由甲○○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2│丙○○│丙○○於103年4月19日上午8│修正前刑│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時7分許、9時16分、35分許,│法第339│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接獲林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致電其所有之門號│之詐欺取│之同上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財罪│話壹支(含000000000││││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命,丙○○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為應允,並在彰││││││化縣員 林鎮 三樺公園內,偽以││││││外觀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鹽巴││││││充作甲基安非他命,持之交付││││││林麗美,致林麗美誤信丙○○││││││所交付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00元予丙○○,││││││丙○○因而詐得2500元的現金││││││。│││├──┼───┼─────────────┼────┼──────────────┤│3│丙○○│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103年4月20日下午2時48分至│第4條第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下午3時23分許,多次以其所│項之販賣│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甲○○之財││││話,分別與高大山持用之門號│品罪│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同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意││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聯繫後,丙○○委由與││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前往││電話壹支(含門號○○○○○││││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SIM卡壹張)均與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販賣││意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他命1包予高大山,甲○○並││價額。││││向高大山收取價金1000元後轉││││││交給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同上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與 劉昌 ││││││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4│丙○○│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乙○○│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103年4月21日晚上7時39分、│第4條第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晚上8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項之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罪│;未扣案同上之samsung牌智慧││││動電話聯繫後,丙○○委由與││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前往││○○○○○門號SIM卡壹張)與││││彰化縣○○鎮○○街○○○號對││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面,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其價額。││││乙○○並向甲○○收取價金││││││500元後轉交給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5│丙○○│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以│第4條第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向乙○○借用之門號00000000│項之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62號行動電話與高大山聯繫後│第二級毒│財產抵償之。││││,隨即相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品罪│││││大同路與建國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丙○○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大山,並向高大山收取價││││││金500元。│││├──┼───┼─────────────┼────┼──────────────┤│6│丙○○│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藥事法第│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於10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83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在彰化縣○○鎮○○路○段00│項之轉讓│、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巷0號內,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禁藥罪│││││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置放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管中,交由乙○○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