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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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丙○○○,沿彰化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田東路交岔路口處(該處未設立交通號誌),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該路段為四線道之道路,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六十多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亦與有疏失之 林李霞 ,騎乘拼裝腳踏三輪車,亦沿彰美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前,並欲左轉進入田東路,因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直接由外側車道切入同向內側車道並左轉,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直接撞擊同向林李霞腳踏三輪車左後車身,林李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先由其妻丙○○○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分駐所員警乙○○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林李霞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六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李霞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至被告另質疑肇事地點並無車輛限速標誌,當地限速應為七十公里云云,惟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一節,除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分駐所員警乙○○到場證述無誤,並提出限速標誌照片為據,雖依現場標誌照片所示,肇事路段限速標誌似遭路標阻擋,然汽車行車速度,原則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上開肇事路段之限速標誌縱遭路標阻擋致使一般用路人無法注意,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應遵守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被告仍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其有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未能適時注意當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以致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三輪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三輪慢車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且於左轉彎時,未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並疏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其固有疏失,惟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生影響,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先由其妻丙○○○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分駐所員警乙○○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及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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