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庚○○乙○○上二人共同盧昱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署押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簽到簿影本原稿壹份,均沒收。
庚○○、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係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之員工,負責輔導社區開會、會議記錄、管理員排班等工作,太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8日派遣其與另一名員工 謝欣蓉 ,前往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海德公園社區,協助該社區住戶召開海德公園住戶第一次(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壬○○明知海德公園住戶於上述時、地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 吳啟龍 之妻 翁偉舒 已在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原本(下稱簽到簿原本)序號4簽章欄上簽「 翁偉舒代 」之署押1枚、住戶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之員工 張明川 已在簽到簿原本序號10簽章欄上簽「張明川」之署押1枚、住戶己○○已在簽到簿原本序號14簽章欄上簽「己○○」署押1枚、住戶庚○○已在簽到簿原本序號16、26簽章欄上簽「庚○○」之署押各1枚、住戶乙○○已在簽到簿原本序號17、30簽章欄上簽「乙○○」之署押各1枚,而住戶丙○○、丁○○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授權壬○○簽名,於會議結束後,為達儘速完成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先在太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16號7樓之1辦公室內,在簽到簿原本序號26備註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序號30備註欄上偽造「 張珠 」之署押1枚,旋即將簽到簿原本影印1份後,接續將簽到簿影本序號4簽章欄上「翁偉舒代」、序號10簽章欄上「張明川」、序號14簽章欄上「己○○」、序號16、26簽章欄上「庚○○」、序號
17、30簽章欄上「乙○○」、序號26備註欄上「丙○○」之署押各1枚 塗銷 後,立即在該簽到簿影本序號26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完成後再影印3份(含影印後偽造簽到簿影本原稿1份『未扣案』,共計偽造『丙○○』之署押4枚)(詳情見附表所示),而偽造不實之海德公園住戶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實到戶數23戶(詳如簽到簿),通過住戶規約、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訂定、臨時動議,選舉庚○○(所有權登記妻子 賴如莉 ,賴如莉係名義上之主任委員)、乙○○(所有權登記妻子 吳淑暖 ,吳淑暖係名義上之副主任委員)分別擔任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德公園管委會)之實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事項,壬○○並於94年7月15日檢具不實之簽到簿影本3份、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海德公園管委會委員組編名冊、使用執照、海德公園住戶規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使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丙○○、丁○○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 賴坤詮 、乙○○、吳啟龍、 李玲慧林永盛楊金珠李政峰王秀卿余宗憲胡元祥 、張明川、 吳正坤張明順葉有岳陳佩瑩鄭皓文 、謝欣蓉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業據渠 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認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證述之內容具有任意性,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丁○○、丙○○、謝欣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二、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偵查中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壬○○、庚○○、乙○○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則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認其供述之內容對於被告壬○○、乙○○、庚○○是否成立偽造被害人丙○○署押犯行之認定,具有無可取代之重要性,且於製作上開偵查筆錄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辛○○於偵查時,其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辛○○於上述偵查中係被告之身份應訊,且未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三、卷附告訴人向海德公園管理委員會取得上述簽到簿原本後影印1份(見95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後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5年10月13日以公所民字第0950015429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被告壬○○偽造簽到簿影本1份(見95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2份內容不一之簽到簿,均係被告壬○○所偽造之文件,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故屬非供述證據,且上述證據、海德公園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海德公園管委會委員組編名冊、使用執照、海德公園住戶規約等文件,係以證據之性質及其形狀作為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庚○○、乙○○、壬○○、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而直接呈現於法院,與供述證據係利用人之經濟、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有別,故上述簽到簿、海德公園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海德公園管委會委員組編名冊、使用執照、海德公園住戶規約等文件,皆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分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賴坤詮、乙○○、吳啟龍、李玲慧、林永盛、楊金珠、李政峰、王秀卿、余宗憲、胡元祥、張明川、吳正坤、張明順、葉有岳、陳佩瑩、鄭皓文、謝欣蓉、辛○○及告訴人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到簿2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5年10月13日公所民字第0950015429號函所附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海德公園管委會委員組編名冊、使用執照、海德公園住戶規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壬○○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2罪(詳後述),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倘其文書內容仍行為人所創造而非原文書所既有者,應以偽造行為認定,反之,若行為人僅就其原有特定內容為其中一部更改,而不變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查被告壬○○在前揭簽到簿原本上偽造「丙○○」等人署押,將簽到簿原本影印後,再將該簽到簿影本上「翁偉舒代」、「張明川」等人之署押塗銷,及在簽到簿影本偽造「丙○○」之署押,再將之影印3份影本,連同不實之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海德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犯行,被告壬○○已變更文書之內容而具創新性。是以被告壬○○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壬○○上述偽造「丙○○」等人之署押,將簽到簿原本影印後,再將該簽到簿影本上「翁偉舒」、「張明川」等人之署押塗銷,及在簽到簿影本偽造「丙○○」之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丙○○」等人之署押,及將「翁偉舒代」、「張明川」之署押塗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壬○○在簽到簿原本上偽造「張珠」、「丙○○」之署押之行為提起公訴,對被告壬○○其餘將簽到簿影本上「翁偉舒代」、「張明川」、「己○○」、「庚○○」、「乙○○」、「丙○○」等人之署押塗銷,及就其在簽到簿影本偽造「丙○○」之署押等犯行,雖均漏未起訴,然該其餘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吸收及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 素行 尚稱良,但其為儘速達成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備設立之目的,竟以上述非法手段偽造告訴人丁○○等人署押及塗銷「張明川」等人之署押,用以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後,使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丙○○、丁○○等人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屬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之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於上開簽到簿原本序
26、30備註欄上分別偽造「丙○○」、「張珠」之署押各1枚(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後將簽到簿原本交由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保管,及被告壬○○在簽到簿影本序號26簽章欄上偽造「丙○○」1枚後,影印3份(『丙○○』之署押3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除將偽造簽到簿影本原稿1份拋棄外,其餘3份已由被告壬○○連同上述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使用,已屬該公所所有,故上述簽到簿原本1份及影本3份,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述簽到簿原本及影本上備註欄及簽名欄上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丙○○」、「張珠」之署押各1枚、「丙○○」之署押3枚,共計4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壬○○影印簽到簿原本後之用以偽造原稿1份,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偽造簽到簿影本原稿上所偽造「丙○○」之署押1枚,因該原稿,業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於94年間分別擔任海德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實際主任委員(其妻賴如莉係名義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妻 吳淑媛 係名義上之副主住委員),彼等與被告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海德公園住戶於94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丙○○、丁○○並未實際出席參與開會,亦未授權渠等簽名,竟於出席人員簽到簿上偽造前揭丙○○、丁○○之簽名,並由被告壬○○任會議記錄,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實際出數為23人,通過訂定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決議案,再由被告壬○○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資料併同其他法定文件,於9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海德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使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丙○○、丁○○及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坦承在簽到簿上書寫丙○○之姓名,且丙○○未出席、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曾在簽到簿書寫丁○○之姓名,且證人丁○○、丙○○、辛○○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未出席上述會議,亦未授權被告等人簽名,太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謝欣蓉於偵查證述其與被告壬○○幫忙上開會議之召開,彼等負責簽到簿,印象中未看到簽章欄由被告庚○○、乙○○先簽名,下方再簽由住戶名字之情形,並有海德公園大廈住戶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住戶規約等文件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與參與上開會議,並經住戶推選渠等分別擔任實際主任委員及副主住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開會前伊打電話通知丙○○的先生辛○○出席,伊答應代理辛○○出席後,方在序號26簽章欄上只簽伊本人之名字,伊未偽造丙○○或辛○○之簽名,而備註欄上「丙○○」之簽名並非伊簽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丁○○之夫甲○○於開會前,曾以電話委託伊於會議中提案表示不加入社區管理,伊因而在簽到簿序30簽章欄上簽本人之名字。會議中就丁○○所屬特區A戶部分,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依該會議記錄所載『七、特A、特B二戶是否納入海德公園管理體系內』乙案可證,故伊受特區A戶之委託代為提案,以代理之名義出席,並簽伊本人之「乙○○」名字,並未冒用「張珠」之名義出席及簽名,而備註欄上「張珠」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偵查中之被告辛○○於偵查證述:「(問:『提示海
德公園住戶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面『丙○○』簽名是何人所簽?)丙○○是我太太,我不知道簽到簿上的『丙○○』簽名是何人所簽,我忘了開會當時有無授權他人簽『丙○○』簽名。」、「(問:當時庚○○有無以電話聯絡問說可不可以代簽?)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有無授權庚○○簽『丙○○』的簽名?)應該是沒有,但是如果是提意見,我會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4年5月間海德公園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時,你有無參加?)沒有。」、「(問:為何沒有參加?)因為我那天有事,我委託庚○○幫我出席。」、「(問:你於96年10月31日偵訊時為何提到你沒有授權庚○○簽名?『請提示中檢96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第10頁倒數第7行以下,並告以要旨』)我是授權給庚○○請他幫我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甚詳,足見證人辛○○於開會前曾授權被告庚○○出席會議,並未同時授權庚○○簽立其妻「丙○○」之署押甚明。從而被告庚○○於簽到簿原本序號26簽章欄上簽立本人「庚○○」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受委託人辛○○之委任,以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會議,行使住戶之表決等權利,自難認定有何不法之犯行。況且附表編號1、3所示即簽到簿原本序號26備註欄上、簽到簿影本序號26簽章欄上分別有偽造「丙○○」之署押,及將簽到簿影本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張明川」等人之署押塗銷,均係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所偽造,而被告庚○○、乙○○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壬○○於本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綦詳,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庚○○於偵查坦承在簽到簿上偽造「丙○○」之署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乏證據證明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
來要找主委講我們這2戶臨路,不要加入管委員的組織,但是沒有找到,後來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好幾個禮拜,伊在車道遇到毆巴桑,她告訴伊開車出來的就副主委乙○○,伊跟乙○○表示我們這2戶是獨門獨院,是單獨的使用執照,伊不要加入海德公園管委會,但是伊不可能委託乙○○什麼事情,也沒有提到區分所有權會議的事情,因為我們的立場是對立的,當時乙○○趕著出門就點點頭嗯嗯沒有說什麼就走了。伊開會前並沒有要求乙○○幫伊提案表達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甚詳,惟參酌證人即海德公園住戶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參94年5月間海德公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乙○○提案討論特A、特B兩戶是臨路,不想參入管理委員會,我們就這議題有很多人發表意見,討論蠻久的所以伊有印象。伊當是擔任那屆的文書委員。乙○○提案時有說他代表臨路的住戶,但他說代表哪一戶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及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會時副主委乙○○有替特A、特B提出是否要納入海德公園管委會的議案,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這兩戶沒有出席會議,伊以為乙○○跟他們有認識所以才會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以觀,證人甲○○與證人己○○、庚○○就證人甲○○是否委託被告乙○○提案討論特A、特B兩戶不願加入管委會一節,彼等所證述內容互有歧異,其真相為何?本院認應以與本件事件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己○○所證述為依據。從而被告乙○○所辯稱:開會前甲○○曾以電話委託伊於會議中提案表示不加入社區管理,伊因而在簽到簿序30簽章欄上簽本人之名字等語,應為實情,堪以採信。退一步而言,縱使證人甲○○上述證詞為真實,被告乙○○身為海德公園社區之住戶,對於證人甲○○向其表示特A、特B兩戶不願加入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意,而於會議中提出此事項使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表決,尚難認其何有違法之處。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即簽到簿原本序號30備註欄上所偽造「張珠」之署押1枚,及將簽到簿影本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張明川」等人之署押塗銷等等,均係被告壬○○所偽造,而被告乙○○、庚○○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壬○○於本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在卷,已詳前述,故檢察官認被告乙○○於偵查坦承在簽到簿上偽造「張珠」之署押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本件被告庚○○在簽到簿原本序號26簽章欄上簽其本人「庚○○」之署押1枚,及被告乙○○亦在簽到簿原本序號30簽章欄上簽其本人「庚○○」之署押1枚,但彼等係均係簽立自已之署押,而屬有制作權之人,並非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而屬無制作權之不法偽造署押者。準此,自不得以此,遽以認定被告庚○○、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罪嫌。
㈣雖證人丁○○、丙○○、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未出
席上述會議,亦未授權被告庚○○、乙○○、壬○○簽名等語;及太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謝欣蓉於偵查證述:其與被告壬○○幫忙上開會議之召開,彼等負責簽到簿,印象中未看到簽章欄由被告庚○○、乙○○先簽名,下方再簽由住戶名字之情形等節甚詳,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係被告壬○○單獨所為,而被告乙○○、乙○○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上開犯行,詳述如前,自難以證人丁○○等人之上開證詞,推論被告庚○○、乙○○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卷附海德公園大廈住戶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簽到簿、住戶規約等文件,依前揭論述得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海德公園住戶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住戶簽到出席等情形,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乙○○、庚○○確涉有上開犯行亦明。
三、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予認定被告庚○○、乙○○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彼等有何上述不法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庚○○、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塗銷)之署名│備註│├──┼─────┼──────┼──────────┼────────┤│1│簽到簿原本│序號26備註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2│簽到簿原本│序號30備註欄│偽造「張珠」之署押││││││1枚││├──┼─────┼──────┼──────────┼────────┤│3│簽到簿影本│序號26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含偽造簽到簿影本│││││4枚│原稿上之偽造署押││││││1枚及影印3份後││││││送報備3枚,合計││││││4枚。│├──┼─────┼──────┼──────────┼────────┤│4│簽到簿影本│序號4簽章欄│塗銷「翁偉舒代」之署││││││押1枚││├──┼─────┼──────┼──────────┼────────┤│5│簽到簿影本│序號10簽章欄│塗銷「張明川」之署押││││││1枚││├──┼─────┼──────┼──────────┼────────┤│6│簽到簿影本│序號14簽章欄│塗銷「己○○」之署押││││││1枚││├──┼─────┼──────┼──────────┼────────┤│7│簽到簿影本│序號16、26簽│塗銷「庚○○」之署押│││││章欄│各1枚,合計2枚。││├──┼─────┼──────┼──────────┼────────┤│8│簽到簿影本│序號17、30簽│塗銷「乙○○」之署押│││││章欄│各1枚,合計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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