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放火燒毀建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刑法第305條│││1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9日│94年11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4年偵字第4390號│94年偵字第43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19日│95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9日│95年9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1年8月15日│3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