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9年8月1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5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變更,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嗣又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因受刑人所為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且該罪符合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