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游林阿珠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起,由甲○○在游林阿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雜貨店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台,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對價操作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4台(含電子IC板
4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3,570元。因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電子IC版4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3,57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是以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備註│├────────────┼──┼──────┤│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金牌獅王│1台│含IC板1塊│├────────────┼──┼──────┤│賽馬│1台│含IC板1塊│├────────────┼──┼──────┤│豹中豹二代│1台│含IC板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