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419條所明定。
因此,如當事人已捨棄其抗告權者,其抗告權即已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4月30日判決而告確定,抗告人於95年6月16日入監服刑(95執字第5026號),抗告人於95年2月6日為警查獲所犯之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8月31日確定)。上開2裁判,本應由檢察官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該裁定僅就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卻漏未對於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聲請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請更為裁定,並合併更定其刑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底某日至95年6月15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抗告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經原審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後,已經以書狀表明捨棄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聲明捨棄抗告狀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其既已捨棄抗告,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仍提起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抗告。
四、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惟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抗告人另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合乎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抗告人另向檢察官聲請辦理,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法院及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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