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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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停放該處(該車係於97年5月1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停放在屏東縣潮州鎮南進53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後移置該處)」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車輛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