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附民字第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下稱合庫東沙鹿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供為詐欺犯行時之匯款帳戶,以幫助詐取他人之財物,嗣該男子即自稱「 陳文雄 」而於95年7月4日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子因欠款遭控制行動,需匯款救人,否則其子將遭人斷手斷腳,致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乙○○上揭帳戶內。
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使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二萬五千元之判決。
二、被告 謝易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則否認有何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所有上開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嗣該男子即自稱「陳文雄」而於95年7月4日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子因欠款遭控制行動,需匯款救人,否則其子將遭人斷手斷腳,至原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至被告乙○○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被告前開合庫東沙鹿分行開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該行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並因而被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54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按,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被告在刑事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或係不知何時不見或搬家時遺失,然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何有遺失竟無動於衷亦不曾掛失或報案,此與一般常情並不相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於刑事一審另改稱因為丈夫欠地下錢莊錢,想要辦貸款,經由報紙廣告管道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提款卡及印章連同一千元之手續費,一併在台中縣沙鹿鎮以超峰快遞郵寄給台中市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嗣後對方表示貸款沒有成功,會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還,後來並無收到對方寄還的物品,但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也不在意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出快遞資料及交付手續費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常情,一般貸款程序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始可,且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放款者,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應具備此種常識,豈會隨意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代辦貸款?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以收購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人,高職畢業學歷,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歹徒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其所有之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認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他人為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二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二萬五千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朱樑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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