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與 郭國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國強,行至台中市市○○○路,見 黃柏儒 騎乘機車後載原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由被告將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原告之旁邊,由郭國強從副駕駛座窗戶伸手搶奪原告側背在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化妝包一個、摩托羅拉A732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千1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東海大學學生證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把得逞,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身體受傷接受二次外科手術治療,花費8萬元,手術後回診14次,每次花費460元,共6,440元,日後原告鎖骨及膝蓋尚需接受美容手術,須花費10萬元,此上費用合計186,440元。⑵原告所有皮包及內含各項財物遭被告搶奪遺失,財產損失4千元。⑶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在外觀留下永久性之明顯疤痕,精神上痛苦不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34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皮包被搶所受損害4千元及利息部分,表明願意給付;就原告請求賠償身體受傷所受損害336,440元及利息部分,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皮包為被告搶奪所受財物之損失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表明願意如數給付,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之敗訴判決。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害所受醫療費用186,440元及非財產上15萬元之損害,共336,44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傷害之部分,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不得就傷害部分審判,故被告涉嫌傷害原告之部分,並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
2號刑事判決裁判,原告因身體傷害所受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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