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力給付貨款,猶隱瞞此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向甲○○及戊○○○二人進貨購買雞隻,囑其等二人送貨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一00號之五號由丁○○飼養轉賣。丁○○利用貨款後付之交易慣例,致甲○○、戊○○○不查,仍繼續出貨。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甲○○輾轉自丁○○之兄 黃文成 處得知丁○○週轉不靈之財務情形時,要求丁○○處理。丁○○佯為同意將甲○○於五月十一日所出貨之雞隻四萬隻全數退還,隨即於五月十七日將全部雞隻出售予 陳文良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亦未返還甲○○,至此甲○○、戊○○○始知受騙。總計丁○○共詐得甲○○貨款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另向戊○○○詐得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丁○○另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間),以需付飼料款為由,持客票兩紙向甲○○調借取得現金三十五萬元,經提示後仍退票十五萬元(票據資料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戊○○○二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積欠被害人甲○○、戊○○○上開貨款及票款未還,惟辯稱伊因積欠債務過多,始無法清償兩人之款項,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前經往來銀行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重新申請取
得支票甲存帳戶,惟隨即於同年六月八日又再度經往來銀行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可按,並有臺南縣北門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北農信字第三0七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丁○○因經營養雞事業,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分別積欠動物疫苗藥商乙
○○、丙○○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三十餘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乙○○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丁○○所簽發交付予被害人戊○○○貨款支票(票號FA0000000號
,面額三十六萬元),經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示退票,此有右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臺南縣北門鄉農會函復之對帳明細表所示,斯時被告丁○○已經無力給付票款,故旋即於六月八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詎丁○○仍於翌(十一)日復要求甲○○出貨雞隻四萬隻,甲○○亦依約出貨。甲○○本應再於五月十五日再度出貨,幸被告丁○○之兄黃文成於同日告知甲○○有關丁○○財務狀況後始未出貨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黃文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按。嗣被害人甲○○與被告丁○○協議歸還上開五月十一日所出雞隻四萬隻,被告亦同意之,亦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在卷可按。詎被告丁○○竟毀約於五月十七日將上開四萬隻雞隻,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陳文良,得款亦未返還予甲○○,此亦有讓渡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底已因積欠證人乙○○、丙○○貨款無力給付
,財務上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其明知財務情形不佳,仍要求被害人甲○○、戊○○○陸續出貨,利用貨款後付之交易慣例,以賣得之雞隻價款清償前債,顯然係以債養債,其財務狀況已無力給付甲○○、戊○○○貨款,迨可認定。詎被告隱瞞上情,仍繼續要求甲○○出貨,迄九十年五月十日財務狀況更形惡化,仍要求甲○○出貨,所取得之雞隻經協調後本應返還予甲○○,以減少甲○○之損失,仍背信毀約,再將甲○○之雞隻出售他人,取得之貨款亦不返還甲○○,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紙可資佐證,被告丁○○詐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付款人│├─────────┼───┼────┼───────┼────────┤│KS0000000│ 王秀鳳 │十五萬元│九十年六月十日│高新銀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