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被告台南縣七股鄉代表人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鄭和傑 謝依良 被告丙○○
丁○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安勳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丁○、甲○○、乙○○、戊○○、台南縣七股鄉均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台南縣七股鄉為公法人,被告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擔任該七股鄉公所之清潔隊隊長,之後由被告丙○○接任其職;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擔任七股鄉公所所設座落於○○鄉○○村○○○○段○○○○號之七股潟湖東側應急臨時垃圾場(以下簡稱七股潟湖東側垃圾場)之管理人員,管制車輛出入及收費,被告甲○○於同時任職負責周邊環境整理及協助收費,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負責周邊環境整理,被告戊○○自八十八年間起負責駕駛堆土機於垃圾上覆土及推平垃圾之工作。
己○○等均明知七股潟湖東側垃圾場係屬緊急衛生掩埋場,其垃圾處理需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只能從事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依其垃圾場設置之核備內容,不得進行垃圾焚燒之中間處理。於八十八年底起,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將清運來的垃圾放火予以焚燒,戊○○堆土掩蓋湮滅燒後的灰燼,己○○及丙○○,以及負責同邊環境整理之甲○○則予以掩飾,使非法焚燒垃圾之行為持續進行。因因認被告己○○、丙○○、丁○、甲○○、乙○○、戊○○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被告台南縣七股鄉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及己○○、丙○○、丁○、甲○○、乙○○、戊○○等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係以被告己○○、丙○○、丁○、甲○○、乙○○、戊○○等六人均係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職員,而於處理台南縣七股潟湖東側垃圾場內堆存之廢棄物時,未依該垃圾場經核定之衛生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而逕行以焚燒方式處理該衛生掩埋場之廢棄物,因認被告被告台南縣七股鄉及己○○、丙○○、丁○、甲○○、乙○○、戊○○等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等語。訊據被告 黃深昌 、丙○○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台南縣七股鄉清潔隊隊長等情;被告丁○、甲○○、乙○○、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台南縣七股鄉東側垃圾場任職,分別擔任管理員及整理該垃圾場等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辯稱並未以焚燒方式處理該垃圾場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丙○○於前揭時間分別擔任台南縣七股鄉清潔隊隊長;被告丁○於前揭時段擔任七股潟湖東側垃圾場之管理人員,管制車輛出入及收費,被告甲○○、乙○○亦均任職於前開垃圾場,並分別負責周邊環境整理及協助收費及周邊環境整理;被告戊○○負責於前開垃圾場內駕駛堆土機於垃圾上覆土及推平垃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己○○、丙○○、丁○、甲○○、乙○○、戊○○等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己○○、丙○○、丁○、甲○○、乙○○、戊○○等人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移置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均係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規範目的,本係禁止未經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擅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而同法後段規範目的則係就業經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卻未依核准文件所示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為相關罰則。從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主體,應均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未及於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甚或執行機關所設置之清潔隊、廢棄物掩埋場、焚化廠。此由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即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之規定係以執行機關為行為主體,二條文分列於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亦可得知。另參以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亦持相同見解,有該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八二四六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己○○、丙○○、丁○、甲○○、乙○○、戊○○等人均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職員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係執行機關,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己○○、丙○○、丁○、甲○○、乙○○、戊○○等人本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範之行為主體,縱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規處理廢棄物情事,亦難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深昌等人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台南縣七股鄉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丁○、甲○○、乙○○、戊○○、台南縣七股鄉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