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伍春金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
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爰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然依相對人最
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
9日即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聲請人尚未
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經本院以雄院和民雄四107雄司聲
16字第01365號、02726號函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戶籍地
送達不到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