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施景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施景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而駁回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的系爭機車少了一片擋泥塑膠板,因而顯得該車牌單調凸出,而遭員警詢問開單,事實上,該車牌掛在原處僅係角度問題,是否有法規規定系爭車牌呈幾度以上始為違規?若係處罰缺少擋泥板,受處分人當無二話可說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而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固定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足以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發現系爭機車號牌裝置旋轉架,要求該車駕駛出示相關證照查驗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此情已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0年12月7日以蘆警分交字第1001126951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見原審卷第18頁);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認有舉發法條與舉發事實不符之情節,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12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001126951號函、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意旨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少了一片擋泥塑膠板,因而顯得該車牌單調凸出,而遭員警詢問開單,事實上,該車牌掛在原處僅係角度問題,並無法規規定系爭車牌呈幾度以上始為違規云云。惟,系爭機車除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其自行將機車後方的擋泥板完全裁除外,該號牌另有加裝旋轉架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在卷,且依卷內照片顯示該號牌僅得以大角度向上傾斜之方式勉強安置於系爭機車尾端,則系爭機車牌照的正面既已由受處分人任意作為造成傾斜,改變角度,有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非固定懸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有員警當場舉發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20頁)及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0年12月7日出具之蘆警分交字第1001126951號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號牌確有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洵屬適法,並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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