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景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景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異議人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號牌(下稱系爭號牌)仍在原來之位置,尾部檔泥板因破裂,伊小孩乾脆把它裁掉,又因雨天會噴水泥,故系爭號牌有向上略為拉高,但絕非翹牌意圖使之無法辨識,是本件員警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法條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業經該分局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12月
7日蘆警分交字第1001126951號函、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懸掛系爭號牌之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然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使用路人得以知悉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即違規舉發或肇事稽查)之功效,是若未懸掛或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號牌之正面及側面情形,顯可得知系爭機車原本應放置號牌之後方檔泥板已被完全裁除,故系爭號牌僅得以大角度向上傾斜之方式勉強安置於系爭機車尾端,雖然不至於過度妨礙後方車輛或站立之行人對於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辨識,惟若行車事故發生,例如系爭機車因肇事而致其他用路人倒地時,應得預見此等號牌向上傾斜之狀態將可能阻礙倒地之用路人自較低位置辨識其車牌號碼。從而,考量前揭規定之重要規範目的,實難認本件異議人有將系爭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或「依指定位置懸掛」。再者,本件既係因違反作為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情況,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異議人前述所辯:系爭機車尾部檔泥板因破裂,伊小孩乾脆把它裁掉,又因雨天會噴水泥,故系爭號牌有向上略為拉高云云,顯非得無視於前揭規定,仍騎乘未適當懸掛號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正當理由,故不足以推翻異議人之推定過失責任,其依前揭規定而受行政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述所辯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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