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告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由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匯豐銀行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台幣(下同)113,19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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