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彭建隆
張孝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對彭建隆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張孝春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彭建隆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退回之信封正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等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張孝春仍居住戶籍址,惟相對人彭建隆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0年9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8167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彭建隆之部分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張孝春仍居於戶籍址,未處於居住不明之狀態,故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