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王勝發
陳燦堂 陳奇鴻 沈秋蓁 共同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相對人思秀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富翔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富翔於民國90年8月24日,未經 郭澤立 及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身分證及印章,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相對人,並以郭澤立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為股東,嗣相對人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85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郭澤立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餘清算人復為本件之聲請人,故已無得代表相對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澤立與聲請人均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依法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郭澤立業經本院確定與相對人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得代表相對人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等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因鄭富翔偽造文書所致,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鄭富翔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甚鉅且足資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避免訴訟程序停滯不前,本院爰選任鄭富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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