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呂三元 被告 林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六、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4.18計算,並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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