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 施復興 相對人 何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保全事件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聲明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保全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固可認已為請求原因之釋明,惟其主張「近聞債務人有脫產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陳明願供擔保等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故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4月26日起陸續向聲明異議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另向聲明異議人借款共計90萬元,而相對人為清償以上借款,即分別簽發支票5紙,孰料聲明異議人屆期提示該5紙支票,卻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為退票處理,顯見相對人並無返還借款意願。嗣後聲明異議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絡請求給付,卻遍尋不著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虞。聲明異議人因擔保金過高,一時無法負擔,為此先就其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3日)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數額。倘認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明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件確有如不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假扣押聲請只須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法院認債權人就債務人部分未盡釋明責任,而將債權人聲請駁回,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因之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為憑。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除最初於97年8月5日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記載為「存款不足」外,其餘97年8月18日、同年9月
3日、同年10月20日之退票理由單均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所謂「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拒絕往來戶」乃指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1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是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上開發票日不同之支票,經陸續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自已足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可認其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盡相當之釋明。雖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明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應准許。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聲明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