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翠滿係 陳麒文 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住家之鄰居,平常因陳麒文自家所設鹽酥雞攤之油煙問題而時有糾紛,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上時,因嘉義市環保局人員至嘉義市○區○○里○○路○○○號李翠滿家門口實施噪音偵測,李翠滿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自家門口,面對陳麒文自家所設鹽酥雞攤,在客人面前公然向陳麒文侮辱稱: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台語)等語,足以損害陳麒文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陳麒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翠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翠滿固坦承於100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時,於嘉義市○區○○里○○路○○○號自家門口有講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一)檢察官起訴的跟陳麒文告伊的條文不符,陳麒文是告伊妨害名譽,檢察官卻起訴伊公然侮辱,不符合告訴之要件;(二)當日伊是站在609號自家門口說這些話並無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陳麒文罵,是陳麒文自己對號入座,不構成公然侮辱;(三)伊並非要罵陳麒文,是誤以為陳麒文是伊兒子的同學 陳盈全 ,而要善意勸告陳盈全,而且伊因一時氣憤才說出那些不雅的話,是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屬不罰之範疇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麒文於偵查中指訴詳盡,並有陳麒文所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內容為「當時被告站在自己家門口面對陳麒文家大聲講話。講話內容在22時29分58秒,被告女兒有講:你都沒有顧及到別人的健康。被告接著講:你的子孫不得好。在22時30分2秒到5秒,被告有講:子孫會死了了,會無種(台語),在22時30分9秒被告有講:生這種破子,笑死人。在30分14秒被告有講:我生的小孩不會打人,你生的小孩這麼會打人,不要臉(台語),生這種什麼洨子,見笑死(台語)。」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故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可循,故告訴人只要表明告訴之意旨,即具有觸動刑事追訴之效果,並不以表示正確之罪名為必要,況本件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時即表明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見警卷第7頁),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告訴之罪名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不同之情形,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跟陳麒文告伊的條文不符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可採。
2、復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經查,被告當日是站在在嘉義市○○路旁609號自家門口,面對對陳麒文家大聲責罵一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當日環保局又去伊家檢查,伊很生氣,方會說那些不雅言語,伊是誤認陳麒文為陳盈全,方會說那些言語勸導他(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是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因油煙排氣糾紛而生氣,又將告訴人誤認成陳盈全而面對告訴人家中辱稱「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其自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無訛,其辯稱:當日伊是站在609號自家門口說這些話並無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陳麒文罵,自屬事後狡辯之詞,而被告家門口即位於嘉義市○○路上靠近世賢路,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處所自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所說:「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乃屬極度貶抑他人之語,其中包含詛咒告訴人會絕子絕孫,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亦不足採。
3、末查,被告雖辯稱:伊所說得那些話是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屬不罰之範疇,然查,被告於罵稱「你的子孫不得好、子孫會死光光、沒死沒種、生這種破子笑死人、你生這是什麼洨子。」等語時,並無利益正受侵害之情事,有前開錄影內容可稽,另其上開言語之內容,乃屬惡意之謾罵,並非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更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其辯稱應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而不罰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有先生、1個兒子、1個女兒、1個媳婦、1個孫子之家庭狀況,因與告訴人對油煙排放問題而爭執之犯罪動機,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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