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告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盧朝昆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告 李崑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1⑴、143⑴、143⑵、143⑶、144⑴、144⑵、144⑶、144⑷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8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141、143、144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860元、8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1-35頁),再參以被告占用面積共計183.97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附圖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土地地號(臺南市南化區北安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1⑴
141地號土地
27.28
4,400元
120,032元
143⑴
143地號土地
15.08
860元
12,969元
143⑵
143地號土地
17.62
860元
15,153元
143⑶
143地號土地
4.05
860元
3,483元
144⑴
144地號土地
14.76
860元
12,694元
144⑵
144地號土地
28.17
860元
24,226元
144⑶
144地號土地
60.65
860元
52,159元
144⑷
144地號土地
16.36
860元
14,070元
合計
254,7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