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聲請人 鄧培 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債清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8,395元整(120期,5%)。然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㈡子女於○年0月0日出生,支出增加,㈢油價上漲、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及同業競爭,加以聲請人平日營運之計程車老舊而維修率增,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特別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27日曾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油價上漲)等,聲請人仍僅提出97年3-4月加油發票,無法據此證明其稱因油價上漲致96年2月毀諾乙節為真實,本即無法認定聲請人已合法補正。再者,子女之出生時間,聲請人於協商時亦應有所認識與預測。
四、又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均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均如前述,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安泰銀行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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