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89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先後兩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在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前開數案假釋經撤銷所須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且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侵入臺北縣○○鄉○○路○○號所在公寓頂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暫時置放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與電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未能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所竊得之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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