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956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同一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上開11月有期徒刑及6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世紀餐廳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聲請人於97年9月12日以被告甲○○涉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乙節,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