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合併應執行一年五月確定;更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五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所在地」,乃指起訴時被告身體所處之地。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八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查。再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是本件犯罪地點不明,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持以施用之毒品,自亦不得認其有犯罪行為在本院轄區。至被告偵查中雖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惟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起公訴,然迄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始繫屬本院,有蓋於本院卷第一頁之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是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亦無從認確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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