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9
4號、第2513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第2303號、第2304號、第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之犯意為幫助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行竊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3,其所攜至現場使用之工具係自其友人處取得之鐵製扳手,被告持以破壞該處鐵窗後,被告旋即攀爬踰越窗戶入內行竊。
二、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所為復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遭詐取時產生助力,確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撥打電話並提供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實訊息及相關指示等方式施用詐術之成年人士間,就利用被告之協助,並藉以實施詐騙,分別取得前述金額犯行之部分,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攜往之鐵製扳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器具,應認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共同正犯得以之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搶奪行為,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結果,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既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大可憑個人能力賺取所需,用心經營並規劃生活目標,竟不思依循正途,反以前開不法手段滿足一己之私,分以參與詐欺,竊盜及施以搶奪行為之方式,致多人財產權利,甚至身體法益遭受侵害,顯無可取,衡量其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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