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57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57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147號被告許珮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7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向綽號「 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含MDMA成分之藥丸2顆,尚未及施用,即於翌(29)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B1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2顆(共淨重0.5780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含MDMA成分之藥丸2顆(共淨重0.5780公克)扣案。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MDMA藥丸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