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依據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街○○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五日到署執行,被告 陳明 因工作關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自同年六月五日起分三期繳納,聲請人遂准予被告以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准予易科罰金,且就易科罰金應繳金額八萬二千八百元准被告分三期繳納(第一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繳納一萬八千元,第二期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繳納三萬二千四百元,第三期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繳納三萬二千四百元),聲請人並同時諭知若不按期繳納將逕行拘提,分期繳納表備註欄亦載明「不按期繳納者,即依法拘提執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業已繳納第一期之一萬八千元,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號全卷(含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一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簡易判決書、被告戶役政資料、該署執行科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筆錄、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受罰金通知、罰金分期繳納表及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存於前開卷宗可稽。
(二)惟被告就第二、三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應各繳之三萬二千四百元,均未按期繳納,聲請人即命警拘提被告,然經警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三次執行拘提均未果,嗣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雖經具保人本人簽收,但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依法發佈通緝中,前開各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竹檢雲執制緝字第八九二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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