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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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與朋友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用餐並飲用少量啤酒後(於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五毫克),在同日十一時許離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翁紹雯 行駛於道路,嗣於翌(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正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直行,在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與丙○○所駕駛附載乘客甲○○、沿新竹市○○路往南欲左轉至西大路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甲○○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則受有手、腳及背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後,竟未下車察看其二人之傷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 呂浩任 當場記下乙○○之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翁紹雯、呂浩任二人之證述,
(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等現場照片十二張等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救護被害人即逃逸,幸有好心路人發現並記下其車號而查獲,惟被告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犯後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因其無前科等,並予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認有必要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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