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安邱有招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二巷八號『乙○○○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之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宏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程詩清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程詩清,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中華汽車新竹廠」,從事清潔工作,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程詩清,並循線查獲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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