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考││號│││︵新台幣︶││││├─┼────────┼───────┼────────┼───────────┼────────┼──┤│1│甲○○│彰化商業銀行埔│參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心分行│││││├─┼────────┼───────┼────────┼───────────┼────────┼──┤│1│甲○○│同右│參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