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一一八線大同段由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當時之天候霧、光線夜間光、陸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當行經該路段關西鎮大同里二鄰一五號至一七號附近轉彎時,因一時車速過快,且為閃避左側車道之大貨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因而使同車之乘客 劉又瑄 受有頭部、胸部鈍力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於郊外道路,行經轉彎路段,因車速過快,且為閃避左側車道之大貨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路邊之電線桿,並使同車之乘客劉又瑄傷重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霧、光線為夜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八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之轉彎處,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及電線桿,本案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八六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車禍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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