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當期之循環利息一千三百五十元,當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五元,之前積欠之遲延(含循環)利息、違約金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0號公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資料、信用卡帳款現狀資料、持卡人帳單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