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鄭柳樹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八碼計算。又前開借款本息係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鄭柳樹就前開借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借款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亦應就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因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其左髖骨進行手術,迄今行動仍有不便,以致有好一段期間均無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所附「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有關因本件借款契約(含保證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所附借款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簽立前開借據(含連帶保證約定)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另其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左髖骨進行手術,行動不便,以致無工作及收入,無法清償云云;惟此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緩期或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正當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