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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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松員KTV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鐵棒毆打乙○○,其他人則持鋁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二、三掌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張俊彬 之證述。
(四)關係人 李景文 之供述。
(五)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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