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四色牌陸拾捌副、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各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四色牌68副、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各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